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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成都pos机办理_成都pos机申请_成都pos机代办_成都办理POS机-pos机价格 2011-07-08 10:32:02 浏览:11955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为,防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风险,维护银行卡收单业务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以下简称“收单业务”)是指通过银行卡受理终端(以下简称“受理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读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要素的各类支付终端,包括销售点(POS)终端、转账POS、电话POS、多用途金融IC卡支付终端、非接触式接受银行卡信息终端、有线电视刷卡终端、自助终端等类型。
银行卡收单包括人民币卡收单业务和外币卡收单业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以及承担核心业务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业务中非核心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特约商户,是指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营业范围中许可开展银行卡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收单业务;非金融机构作为收单主体从事收单业务,应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取得办理收单业务的资格。
第五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联网通用的原则;
二、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
三、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收单机构从事的收单业务环节主要包括:
(一)发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进行资质审核,与特约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支付受理款项;
(二)对特约商户收银员和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特约商户正确、合规受理相关业务;
(三)对特约商户及其收单业务进行交易监测、现场检查;
(四)负责收单业务风险管理和处置,承担特约商户管理不善的责任;
(五)布放、维护受理终端,确保受理终端和交易发送通道的数据安全;
(六)为特约商户结算收单业务的资金,处理收单业务差错和业务纠纷。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将核心业务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办理。
核心业务是指第七条中的第(一)、(三)、(四)、(六)。
第八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办理银行卡收单及相关服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和发卡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单机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十条  收单机构开办收单业务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收单业务基本规定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应当符合联网通用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张贴可以受理的银行卡品牌标识,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不得仅受理本机构或特定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与特约商户协商确定银行卡结算手续费标准,不得在拓展商户过程中采取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恶性竞争行为,特约商户可自主选择收单机构签订收单协议。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特约商户的商户服务类别码。对开展混业经营、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收单机构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编制多个商户代码,分别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商户服务类别码。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直接参与银行卡交易手续费分配,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直接参与商户手续费分配。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向其开放以下一项或多项业务类型:
(一)现场支付业务: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收银台完成支付,由特约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读取持卡人银行卡信息后发起交易指令,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行确认;
(二)自助支付业务:持卡人自己直接通过自助终端等通道自主发起支付指令,完成交易;
(三)订购业务:持卡人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特约商户其银行卡相关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发起支付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取相关款项;
(四)代收业务:特约商户与持卡人就支付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后,特约商户按照协议约定自行发起扣款指令从持卡人账户收取相关款项;
(五)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
第十五条  除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为同一法人主体内部交易外,收单机构应将受理的所有银行卡交易信息发送至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跨行清算机构(以下简称跨行清算机构)进行转接和清算,不得发送至发卡机构、无跨行清算资质的机构或其他收单机构。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商户受理银行卡的真实场景选用相关业务类型,完整准确上送交易信息,不得套用其他业务类型,不得仿冒、伪造交易信息。
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服务类别码、商户所在地、受理终端类型、受理终端代码、业务类型等。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支付指令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确保数据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开办收单业务,签约主体应为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总对总模式除外。
本办法所称总对总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单位与在全国范围内提供相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法人单位直接签约银行卡收单协议。
第十九条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原则上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对使用个人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仅开放借记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账户名称应当与特约商户单位名称或本人姓名一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收单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进行资金结算,并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收妥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后至迟于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拨付特约商户,但不得提前预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应进行适当屏蔽,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受理终端原则上只能受理银行卡,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符合相关银行卡标准的预付卡除外。
第三章  收单机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开办、变更或终止收单业务,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地市级中心城市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或办事处;
(二)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三)符合规定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完善的收单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除应具备第二十四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全高效的资金结算渠道;
(二)健全的内部资金管理制度;
(三)与收单业务规模相匹配的风险偿还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完备的收单业务核心管理系统,应包括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交易监测与风险预警系统等。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履行特约商户实名制的要求,并对特约商户进行资信状况审查、证照审核和现场调查,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在境内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收单机构对企事业单位应核验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
收单机构对个体工商户应核验营业执照、经营者和授权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商户准入审核制度,完善商户风险审批制度和商户风险评级制度,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强化交易监测、实地抽查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欺诈风险。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收单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应包括:
(一)向商户开放的收单业务类型和受理要求;
(二)受理终端的使用管理要求;
(三)账户信息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四)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处置的要求;
(六)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在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对所有特约商户建立商户信息档案,包括商户基本资料、商户信息变更情况、商户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商户培训情况、商户年检记录和受理终端管理情况等资料。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特约商户的基本资料包括商户名称、负责人、营业地址、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落实专人受理持卡人、特约商户的咨询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向跨行清算机构申请机构代码,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管理,并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的可定位、可追踪。
第三十四条  对尚未发布相关标准规范的受理终端形态,收单机构应谨慎选择使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相关标准发布后应根据要求进行升级改造。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核心管理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技术和业务手段,对特约商户进行日常交易监控和定期巡检。对于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要求和跨行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依据本办法履行对特约商户和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要求。
第四章  特约商户服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约商户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根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业务;
(二)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将受理终端、结算账户借其他商户或个人使用;
(三)妥善保管银行卡交易单据,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2年,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及有关差错调整等工作;
(四)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差错处理所必需的账户信息,不得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卡片验证码、个人标识代码及卡片有效期等关键信息;
(五)开放使用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的,应对持卡人身份进行识别,确认持卡人为卡片账户所有人后,发起扣款指令;
(六)应在收单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七)不得拒绝受理银行卡,不得因受理银行卡向持卡人另行收取手续费;
(八)收单协议中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特约商户办理收单业务应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信用卡套现行为,并应积极配合收单机构对疑似套现业务进行确认。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套现是指特约商户利用银行卡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特约商户存在严重违反收单协议规定的行为,收单机构有权解除收单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特约商户的商户名称、负责人、地址、营业执照、联系方式、收单账户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收单机构。
第四十二条  特约商户原则上只能选择一家收单机构签约,若原收单机构无法满足其特色服务需求,可申请其他收单机构另行布放专门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该终端不得受理普通银行卡交易。原受理终端可支持该特色服务时,专门布放的特色业务受理终端应予撤除。
第四十三条  特约商户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变更收单机构,但应执行“一柜一机”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一柜一机”是指一个收银柜台应仅布放一台银行受理终端。
第五章  收单外包服务管理
第四十四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接受收单机构的委托从事收单非核心业务,收单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业务服务水平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五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资本规模、良好的商誉、健全的组织架构、严密的内控管理、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并配备一定数量的熟悉银行卡业务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应在所服务地市级中心城市配置专门人员或设立分支机构,并于业务开办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提供以下材料:
(一)基本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架构、管理人员情况、业务经营状况及内部管理状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业务开展应具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
(四)收单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意向证明;
(五)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未登记的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在当地从事收单外包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办理银行卡信息交换业务;
(二)受理终端密钥管理、下载和程序灌装;
(三)为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
(四)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
(五)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
(六)自主设置交易路由;
(七)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
(八)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和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八条  同时从事收单外包服务业务的收单机构应落实业务分离管理措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进行分类管理,不得因其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收单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第四十九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布放的受理终端只能为指定的一家收单机构发送支付指令。
第六章  安全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时,应对其收银、财务等人员开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和风险教育,每半年至少对特约商户开展一次业务培训和巡检。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基本信息、受理终端基本信息和商户结算手续费等相关信息,登记信息应准确、完整。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受理终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受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密钥和相关参数,不同的受理终端应使用不同的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实现“一机一密”。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密码。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采取业务和技术措施,防止特约商户擅自将受理终端移机使用。应审慎批准商户安装移动受理终端的申请,除航空售票、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需求的行业商户外,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布放移动受理终端。
未经特约商户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收单机构不得为其开通移动受理终端的跨地市使用功能。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收单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应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资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并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延滞结算和卷款风险。
第五十六条  收单机构布放自助终端时,应确定自助终端管理方,与布放场所管理人签订布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对开放自助支付业务、订购业务和代收业务制定严格的审核标准,对开通预授权、消费撤销和退货等功能的特约商户应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易监测。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签订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并明确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终结后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的保密义务、安全管理责任以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由于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收单业务外包合作协议进行追偿。
第五十九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商户交易量和风险等级,向特约商户收取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应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因商户欺诈等原因造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商户侧录、洗钱等风险事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欺诈交易、申请资料虚假、从事信用卡套现或洗钱等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将该商户信息录入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并将涉嫌欺诈的商户负责人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六十一条  已列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跨行清算机构风险管理系统的风险商户及其负责人,不得再发展为特约商户。
第六十二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在银行卡交易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清算,并向收单机构提供交易明细。
第六十三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银行卡业务规则、差错处理规则、风险管理规则和技术标准,根据商户所处行业类型和经营特点制定统一的商户服务类别码编制规则。
第六十四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做好特约商户登记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和安全管理工作,对收单机构注册登记的商户信息承担安全保密责任,并应运用技术手段,对特约商户登记备案情况进行侦测。
第六十五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受理终端相关交易功能,不得擅自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未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业务的跨行交易。
第六十六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收单业务风险防控体系和处理机制,通过对可疑交易的监控和分析,协助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防范和处置信用卡套现、伪卡欺诈和洗钱等风险事件。
第七章 业务监督与罚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收单机构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六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开办新的收单业务类型或布放新型银行卡受理终端;
(二)收单业务外包情况;
(三)收单机构及其特约商户发生重大银行卡犯罪案件或风险事件;
(四)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涉及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重要情况。
第六十九条  跨行清算机构应及时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卡跨行交易系统、商户登记系统、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业务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和风险事件情况;
(二)监测到的重大银行卡可疑交易线索;
(三)商户登记系统中特约商户登记情况,侦测发现情况及问题纠正情况;
(四)银行卡重要业务规则和业务信息;
(五)有关银行卡业务创新应用情况;
(六)有关银行卡业务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七)人民银行要求上报的其他业务情况和业务资料。
第七十条  收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收单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商户入网审核不严导致虚假商户入网,发生欺诈损失的;
(三)无法出具完整的商户收单协议和商户基本注册资料,或商户信息严重缺失,管理不善的;
(四)未经批准开展异地收单服务的;
(五)以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进行恶性竞争,或违反“一柜一机”规定的;
(六)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和多台受理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七)未正确设置并向人民银行指定机构注册有关商户信息的;
(八)未能建立有效的管理措施致使商户违规进行受理终端移机使用的,或未经批准,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地区使用的;
(九)对受理终端未能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后果较轻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情节较轻的;
(十一)外包服务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开展业务的;
(十二)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规范纠正措施直至终止合作关系,未及时报送有关违规商户信息,对于发卡银行的协查要求和跨行清算机构的风险提示不予配合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人民银行履行相关报备流程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且情节较轻的。
第七十一条  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对逾期未整改的,由跨行清算机构对其实施追偿性清算:
(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遭受损害,情节较轻的;
(二)套用、变造商户代码、业务类型码、商户服务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损害受理市场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
本办法所称追偿性清算,是指跨行清算机构对因收单机构未正确设置有关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致使其他市场参与方收益损失的金额进行追偿,从收单机构的清算资金中扣除,并返还相关机构。
第七十二条  收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阻碍联网通用,限制他行卡使用的;擅自终止收单业务或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由于发生不可抗力造成的业务中断除外;
(四)擅自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将核心业务交由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办理的;
(六)除收单机构与发卡机构为同一法人主体内部交易外,将银行卡交易发送至发卡机构、无跨行清算资质机构或其他收单机构的;
(七)明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审核程序违规从而发展风险商户,造成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八)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欺诈交易、洗钱、信用卡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九)因对受理终端未能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持卡人发生10万元以上资金损失的;
(十)收单机构及其特约商户或收单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银行卡数量超过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或套用、变造商户代码、商户服务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被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或罚款三次以上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  收单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收单机构终止其业务外包: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未按规定开展外包服务;
(三)未按规定保存持卡人账户信息。
第七十四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收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虚假申请商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机具提供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商户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账户信息的;
(四)商户虚构交易,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的;
(五)商户接受用卡支付预付款后恶意倒闭的;
(六)商户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开办银行卡收单业务或以受理银行卡为经营服务项目变相开展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 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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